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合理,根据《辽宁省交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抚顺市交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系统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各县区交通局)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在简易行政处罚文书上记载告知事项,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抚顺市交通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有关规定,追究部门和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